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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20〕Z186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物流园区**二期**(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20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许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渝AZ****的小型轿车搭载朋友张某某、冉某某等四人,从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出发往朱沱镇笋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朱沱镇四望山路段时被执勤交通查获。后民警将许某某带至朱沱镇卫生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许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112.5mg/100ml。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呼气酒精测试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冉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以从宽处理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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