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南岔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70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南岔县**大队**,住址同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南岔县**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南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南岔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南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同意对其作出不起诉处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22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许某某饮酒后驾驶黑F****6号宝骏牌小型客车在南岔县双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点式楼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伊春市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4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于2020年9月4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查获地照片等;
3.证人证言:证人邵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黑龙江省南岔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出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