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6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2日被龙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晚,被不起诉人许某某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mg/100ml)驾驶车牌号为浙C*****的小型轿车,从龙港市双排街往鳌江镇方向行驶。当日22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许某某驾驶车辆在龙港市龙港大道与西一街路口处碰撞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浙C*****的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资料、接处警登记表、提取血样登记表、和解协议、身份证信息、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血液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检验鉴定;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被不起诉人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七日内向本院提起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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