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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41991********,汉族,中专文化,群众,务农,现住成武县**楼镇**庄**村**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7日18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许某某酒后驾驶鲁******号“本田”牌二轮摩托车沿成武县伯乐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街**路十字交叉路口处,因醉酒驾驶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与沿小清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孙某某驾驶的鲁******号“斯柯达”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许某某及鲁******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刘某某、冯某某受伤。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7mg/100m1。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后如实供述醉酒驾驶发生事故的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鉴定书;3.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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