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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北检刑不诉〔2020〕258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5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慈溪市**镇**经营部职员,住浙江省宁波市慈溪**镇**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镇**村**街**号)。因抢夺他人财物于2008年3月16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因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不予执行因本案于2020年3月30日宁波市公安局传唤,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同日将该案转至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21时32分许,被不起诉人许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至本区梅竹路江北交警大队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发现许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便对其进行了酒精含量呼吸检测,结果为110mg/100ml,许某某遂被带到宁大附属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许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13mg/100ml。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归案后供认不讳,且有书证照片、身份证明、卡口信息、归案经过、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执勤报告,鉴定意见酒精含量呼吸检测单、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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