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二部刑不诉〔2020〕163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滴滴车司机,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于同年3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1时8分许,被不起诉人许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Z**Y*的小型轿车,在未接单运营情况下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南路耀应弄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0mg/100m1。
同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小,又系初犯,且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许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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