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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某危险驾驶案)_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二部刑不诉〔2020〕428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24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住浙江省海盐县**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凌晨,被不起诉人许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F*****的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卫某某),途经海盐县于城镇昌平路于城西桥南堍路段时,与后方由赵某某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检验,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mg/ml。经事故调查认定,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海盐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警情详情及卷宗、Bonan BNJ9测试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卫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海盐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以及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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