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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开检公诉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31975********,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浏阳市**镇**村**组**号,现住长沙县**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11时40分,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三一大道“***土鸡老店”饭店吃饭时喝了酒;同年10月3日1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许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湘******的大众牌小型轿车,从“***土鸡老店”饭店出发,沿三一大道行驶至长沙市开福区三一大道浏阳河桥上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许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7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驾驶人查询记录、身份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收车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技术照片等书证;2.证人屈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因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又系初犯,偶犯,案发后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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