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2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肃南裕固族自治县**镇**村**号,租住于永昌县**镇**平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4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许某某酒后驾驶甘H****6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永昌县城关镇西二环路南段100米处时,被永昌县公安局永昌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5.1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系初犯、偶犯,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造成危害后果,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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