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郑管检一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17271973********,汉族,高中肄业,个体,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街**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3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同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许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E0***号黄色别克牌小型汽车,沿郑州市经北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中州大道桥下时,被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许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92.69mg/100ml。
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3)行政案件措施信息明细信息;
(4)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5)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证明;
(6)豫AE0***号车辆卡口信息及截图;
(7)查询被不起诉人身份及前科情况;
(8)年龄证明;
2.证人李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供述;
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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