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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九检刑不诉〔2020〕Z285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7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重庆市**中学教师,住重庆市南岸区**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幢**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许某某饮酒后搭载一人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直港大道出发,当行至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九龙湾连接龙吟路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其值为91mg/100ml。随后,公安人员将许某某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检验,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4mg/100ml。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4.现场指认笔录、血样提取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笔录;

5.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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