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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某危险驾驶案)_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陇检一部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5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现住陇西县**镇**村**社**号,无前科。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陇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陇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5日8时51分许,被不起诉人许某某饮酒后驾驶甘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陇西县国道316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国道316线2713KM处陇西县鸿运公司路段时被陇西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许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16.4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甘天司鉴〔2020〕毒字第20060ZA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血液中检出的酒精含量为116.49mg/100ml,再无其他严重情节,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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