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鼓检诉刑不诉〔2020〕126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92********,汉族,中专文化,江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街**号**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村**号)。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23时43分许,被不起诉人许某某饮酒后驾驶苏A6****小型轿车,沿本市虎踞北路高架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鼓楼区虎踞北路高架南下桥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在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显示其醉酒,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鉴定,送检的许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3.7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2.证人管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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