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许某某危险驾驶罪)_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莲检一部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729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街**镇,住山东省**街**镇**村**号。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五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由五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5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驾驶鲁******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五莲县街头镇挑沟村红绿灯西侧路段处时,与右前方由东向西偏南方向行驶的被害人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鞠某某受伤。经五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9年8月1日,被害人鞠某某死于家中,经山东省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鞠某某的死亡与2019年4月5日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60%-90%。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主动履行救助义务,将被害人鞠某某送医,送医过程中拨打报警电话。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被害人家属对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以及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日照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五莲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日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