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一部刑不诉〔2020〕80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31991********,汉族,大专文化,打工,住南通市通州区**镇**街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6月8日、2020年8月23日分别延长审查期限半个月。因案件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6月26日退回补充侦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于2020年7月22日侦查完毕重新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6月,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在经营上海**快运有限公司通州二级网点期间,为偿还个人债务,编造预充值运费优惠打折的活动,劝说客户南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某某夫妇先后充值人民币80000元,后又让该公司的代收货款人民币10000元也转为充值款。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收到预收运费后,用于清偿个人债务62000余元。2018年10月,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因资金链断裂脱离壹米滴答公司,并断绝了与张某某夫妇的联系。至2019年3月19日案发,扣除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为南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提供的运输服务费用,尚有预充值款人民币62107元未能退还。
2019年7月15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人及其近亲属现已退赃人民币25100元,并制订了还款计划,得到被害人的认可。
本院认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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