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二部刑不诉〔2020〕693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022001**********,汉族,高中文化,系绍兴**专业学校学生,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小区**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8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8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伙同其姐姐许某乙(另案处理),从朱某某、王某某、沈某某三人处收购以他人名义办理的银行卡12张,后由许某甲加价出售给邵某某(在逃)。
2020年8月5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被依法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已退缴获利款人民币27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系自首,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已退赃,又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许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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