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四部刑不诉〔2020〕80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41997********,汉族,专科文化,务工,住湖北省仙桃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向胡某甲、程某甲、赵某某等人收购银行卡,后转卖给上家张某甲、“生活不易”等人,其中收购胡某甲银行卡一张、程某甲银行卡一张、骆某某银行卡一张、肖某某银行卡一张、赵某某银行卡二张、程某乙银行卡三张、李某某银行卡一张、吴某某银行卡二张、褚某某银行卡三张、江某某银行卡二张、康某某银行卡三张、刘某甲银行卡一张、张某乙银行卡一张、徐某某银行卡二张,共计收购银行卡二十四张,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
2019年5月3日下午,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路**网吧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已退缴赃款人民币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银行明细等;2、侦查人员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证人程某甲、肖某某、骆某某、康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吴某某、褚某某、江某某、程某乙、刘某甲、刘某乙、赵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电子物证检验记录;5.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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