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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某妨害公务案)_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3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永兴县**镇**村**组**号。2020年4月15日,驾驶与驾驶证不符的机动车,被永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同年4月21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4月30日被永兴县公安局逮捕。同年5月13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4日21时许,永兴县公安局黄泥派出所民警李某某、辅警曹某甲、黄泥政府干部曹某乙等人驾车从黄泥乡姜冲村返回黄泥镇上的时候,在省道S212的岔路口上发现一辆三轮摩托车横在路间,影响车辆通行。李某某与曹某乙等人便下车查看,发现一人喝醉酒趴在三轮车驾驶室上休息。李某某等人确认其是黄泥乡**村人的许某某后,便表明身份称是黄泥派出所民警,要求其到黄泥派出所去,不能酒后驾车了。但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拒不配合。当民警上去劝阻,去拔车钥匙不准其继续驾车的时候,许某某极力反抗,反抗中致使民警李某某的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右手皮肤软组织挫伤。

2020年4月26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赔偿了李某某经济损失60000元,取得了李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许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并且赔偿了被侵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被侵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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