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0〕214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821988********,汉族,中专文化,宜兴市**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住宜兴市**街道**花苑** 号**室。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 0 1 8 年1月14日晚上,吴某某(已提起公诉)叫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和其一起至宜兴市**街道**超市见一个客户,到达后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才知道是吴某某找田某某催要债务。吴某某和田某某拉扯过程中,田某某摔倒在地上,吴某某踢了田某某几脚。在此过程中,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和其他人聊天,没有实施其他行为。
2.2 0 1 8 年8月的一天晚上,吴某某为向杨某某催要债务,纠集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至宜兴市**镇**小区,在该小区**幢**室杨某某家门口墙壁上用油漆喷写“老赖还债”字样。经鉴定,被损部位修复价值人民币200元。
3.2 0 1 8 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乘坐吴某某的汽车至宜兴市**镇向杨某某催要债务,其坐在汽车内玩游戏,吴某某下车去找杨某某;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称吴某某回来后讲将杨某某的汽车砸坏,但吴某某不认可砸杨某某的汽车。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吴某某归案后,仅供述了喷油漆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侦查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 证人詹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田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供述及共同行为人吴某某的供述;
5.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本案中,第一、三节不能认定许某某有寻衅滋事的行为,许某某和吴某某没有共同故意,都是吴某某单方行为;且第三节吴某某不认可,只有杨某某的证言,许某某也只是听吴某某讲了砸杨某某的汽车,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证据比较单薄,不充分。许某某寻衅滋事不满3次以上,故不能认定许某某有涉嫌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依法不构成犯罪,不负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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