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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身份证号码:2207221980*******,汉族,大学文化,系松原市某某总会职工,住宁江区**小区(户籍所在地:宁江区**街**委)。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2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继续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14日间,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为发泄情绪,使用弹弓多次将吉林油田矿医院职业病防治所玻璃以及被害人万某某吉JMR***号轿车左侧后门玻璃打坏,损毁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2701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弹弓、钢珠等;

2.书证;

3.证人吕某某、刘某某、陈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万某某、孙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

6.鉴定意见:松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光盘2张。

本院认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民事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松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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