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大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522198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医院**,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镇**街**栋**,现住北京市大兴区**镇**号**单元**室。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24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曾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离婚,离婚时双方未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处理,离婚后双方亦未能就此问题达成共识,进而产生矛盾。
2020年2月15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来到刘某某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镇**小区**号楼**单元**的家中,为发泄不满情绪,先后实施了拿铁锹砸门、到地库将车辆前挡风玻璃砸毁的行为,后刘某某报警,经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许某某向刘某某赔礼道歉后二人达成和解。
2020年6月17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再次因离婚财产问题前往刘某某家中,与刘某某发生口角并对刘某某进行推搡,后又从厨房拿起菜刀对刘某某及其家人进行威胁、恐吓,但并未实际持菜刀伤害刘某某及其家人。后在刘某某父母的劝说下,许某某将菜刀放下。冲突过程中刘某某报警,许某某后被民警依法传唤到案。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目前已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和解,并已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