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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某寻衅滋事案)_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奈检公诉刑不诉〔2020〕Z24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汉族,1993年**月**日出生, 居民身份证编号:5002221993********,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 重庆市**县**镇**村**组,现住址:重庆市**县**镇**村**组。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8月23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大镇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许某某于2019年7月10日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黄水派出所民警投案。许某某于2019年7月10日至7月17日临时羁押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 年07月20 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由重庆市綦江县永新镇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奈曼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奈曼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公司在通辽市奈曼旗、科左中旗、科左后旗下设分公司,主要从事为农户办理贷款业务。因通辽地区农户通过分公司申请贷款后出现截留情况,2017年4月份, **公司法人曾委托**公司法人代表王某甲带领其员工前往内蒙古通辽市调查截留情况。2017年7月份,王某乙与同事尚某某等人前往奈曼旗**镇调查走访农户时, 遭到自称奈曼旗**公司员工威胁,后王某乙等人将被威胁一事告知王某甲。王某甲与王某乙经商议决定通过孙某甲雇佣一些人员对**公司员工调查期间的人身安全进行保护。

2017年8月10日左右,孙某甲带领刘某某和曹某某等人前往通辽市**区与王某甲、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等人会合。2017年8月15 日, 王某甲、孙某甲带领员工、雇佣人员近30人驾车来到奈曼旗大镇, 并于当天入住到大镇**商务宾馆。奈曼旗**公司法人杜某某得知信息后委派员工毛某某、杨某某等人到**商务宾馆监视上述人员行踪。次日15 时许, 王某乙、刘某某等人下楼至宾馆门口时与毛某某、杨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王某乙、刘某某和孙某乙、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曹某某、马某某(死亡)等人对毛某某、杨某某二人进行殴打,致使毛某某、杨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并住院治疗。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 被鉴定人毛某某,被他人打伤致外伤性黄斑裂孔,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奈曼旗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通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奈曼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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