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一部刑不诉〔2020〕219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1196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镇**村**组。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因琐事与张某某发生矛盾而迁怒于张某某的亲属,遂酒后于2019年12月27日凌晨4时许至常熟市**街道**号门口,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车推入河内,将一辆黑色欧派牌电动车推至招商北路一号桥南堍西侧桥堍下的树丛里任意损毁。
经鉴定,涉案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82元,欧派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55元。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爱玛电瓶车、欧派电瓶车各1辆(均系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谅解书、前科查询记录等;
3.证人张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8.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犯罪未遂、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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