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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某寻衅滋事案)_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1********7758,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民权县,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系河南**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人,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9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决定取保候审,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因与河南**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劳资纠纷,心生不满。2019年12月27日13时20分许,许某某酒后到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路**国际小区售楼部,将售楼部的沙盘模型、电脑、打印机等物品毁坏。经平顶山市新华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毁坏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1,301元。2020年6月29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主动到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投案。案发后,河南**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谅解书,对许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查证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韩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许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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