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缙检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汉族,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6821995********,大学专科文化程度,住北京市丰台区**路**号院**栋**室(户籍地河北省定州市**乡**村**号),工作单位**(北京)商务咨询有限公司(银行合作专员)。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某甲公司)成立于2016年,法人代表应某某,其自主研发了聚合支付清算系统,在该系统的商户池中导入了大量从网上购买或下游渠道商提供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信息,作为轮询子商户。深圳市**信息咨询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某乙公司)成立于2018年8月,长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某丙公司)成立于2018年8月,两家公司的法人代表都是肖洒。**(北京)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下称某丁公司)成立于2011年,法人代表马某某,2016年8月开始从事网络支付业务,研发了“溢+”系统,用“溢+”系统传输交易、代付信息。
2018年3月,经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批复,同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下称**分行)与某甲公司平台对接,开展二维码收单业务。2018年4月8日和4月24日,某甲公司与**分行先后签订技术服务协议和外包服务合同,成为**分行二维码收单业务的技术服务商和渠道商。2018年6月20日,**分行的二维码收单业务正式上线运行。2018年9月底,应某某退出某甲公司,但法人代表未变更。2018年12月18日,**分行与某甲公司解除合同,改为与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平台对接,但至案发尚未获得上级行的批准。2018年9月,某丁公司名下的海南**科技有限公司、徐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壳公司通过某甲公司与**分行签订移动支付业务协议,成为**分行二维码收单业务的渠道商,其名下的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亿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讯科技有限公司等壳公司成为长沙分行的二维码收单业务的商户。
在合作期间,某丁公司负责销售的业务人员,通过QQ发布可以提供支付产品的广告,招徕客户,不对商户作任何实地调查,仅将客户通过QQ提供的资质材料交公司审核,使很多赌博网站的客服成为某丁公司网络支付平台的平台用户。当赌客向博彩平台发起充值申请时,**分行、某甲公司的支付结算清算系统因为具有轮询功能,就帮助赌博平台的客服生成与充值金额等额的虚假订单,将赌博交易包装成合法交易,并通过“溢+”系统完成充值。某甲公司提供的聚合支付清算系统因为存在大量的轮询子商户,有助于赌博充值交易避开支付宝等支付平台的风控。**分行、某甲公司、某丁公司在合作运营过程中多次收到赌博投诉,但均未履行法定管理职责。自2018年6月至案发,**分行移动收单业务总交易额为3391455644.82元,其中某丁公司通道交易额为598797993.34元,仅2019年2月22日至26日**分行移动收单业务的交易额就达62152329.10元。经公安机关抽样取证,丁某某、钟某某等107人都证实其充值的是赌博资金。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作为某丁公司的银行合作专员,负责签订壳公司与渤海银行之间的协议,并将协议寄给银行。
在**分行、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合作期间,某甲公司非法获利7010169.16元,某乙公司非法获利9986926.55元,某丙公司非法获利41142.61元,某丁公司非法获利6660697.78元,**分行非法获利60万元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归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扣押决定书、清单及材料、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材料、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材料、支付宝交易记录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情况说明、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支付结算处的认定意见、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支付结算处的认定意见、**银行0173内部账户明细、冻结财产通知书、抽样取证材料、工商登记材料、税务材料、公司章程、认罪认罚材料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钟某某等125人、李某甲、金某某等25人、邹某某、肖某甲、姜某甲、谭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姜某乙、熊某某、雷某某、蒋某某、彭某某、刘某甲、彭某某、盛某某、李某丁、张某甲、欧某某、聂某某、陈某甲、赵某甲、范某某、王某甲、李某丁、张某乙、靳某某、任某某、程某某、桂某某等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刘某乙、肖某乙、吕某某、张某丙、肖某丙、张某丁、洪某某、游某某、肖某丁、马某某、赵某乙、陈某乙、夏某某、左某某、曾某某、余某某、王某乙、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远程勘验笔录;
5.电子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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