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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某抢劫案)_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川成锦检刑不诉〔2021〕58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83********,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路**号**栋**单元**楼**号,住成都市新都区**路**号**栋**单元**楼**号,2020年7月3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日我院以无逮捕必要决定不批准逮捕,同年9月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胥某某,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代某某(已判刑)与被害人谢某某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遂与王某某(已判刑)邀约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和李某某(已判刑)、补某某(已判刑)、“李二娃”(在逃)、“鱼儿”(在逃)找谢某某解决纠纷,并共谋打谢某某一顿,再让谢某某拿钱赔偿精神损失。2006年1月2日13时许,代某某将被害人谢某某约至成都市四川师范大学大门旁的鑫鸿歌城KTV歌城三楼311号包间内,由李某某持刀威胁,王某某、许某某、补某某等人对谢某某进行殴打,并要求被害人谢某某赔偿损失,谢某某被迫交出银行卡和现金2000元,由“李二娃”取走谢某某银行卡上现金5000元。事后,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分得赃款800元耗用。2020年7月30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2020年9月30日,被害人谢某某对许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偶犯、初犯,犯罪后未逃避侦查也未犯新罪,且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获得被害人谅解以及被害人有过错等从轻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许某某酌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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