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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刑不诉〔2019〕88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22197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经营,住浙江省长兴县**乡**村**村自然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7月1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2019年1月15日被我院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8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7年期间,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等多家法院对湖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作出多份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公司支付欠款共计9000余万元,但**公司一直未支付。2013年至今,**公司实际控制人吴某某(已判刑),在公司名下土地、房产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仍擅自出租。2018年5月31日,南浔区人民法院在**公司张贴公告,要求**公司及其他占有单位或个人在2018年6月15日前自行腾空相应土地与房产。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作为**公司**号车间实际经营者,在明知法院公告要求的情况下仍拒不协助配合腾空、退出所占厂房,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公告、租赁协议、公司登记基本情况等;

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吴某某、诸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许某某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但情节轻微,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酌定、法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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