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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某挪用公款案)_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二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51986********,彝族,专科毕业,中共党员,石屏县**局原**所副所长,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县,住石屏县**镇**路**单元**室,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8日被石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红河州石屏县监察委调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许某某在担任石屏县**局**所副所长并负责该所全面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三次挪用公款共计71071.17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具体事实如下:

(一)因孙某某在石屏县“骡子箐”山非法改变林地用途采挖长石、修路,许某某以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对孙某某4处非法改变林地用途林地共计2280平方米(分别为200平方米、220平方米、210平方米、1650平方米)处以45600元罚款。2018年2月28日,段某某以存现方式将45600元罚款存至许某某个人农村信用社账户(账号:62319000000********)。许某某收取该笔罚款后,仅在2018年3月16日将其中3个违法采挖点的12600元罚款交给**所罚没款管理员统一保管,剩余33000元被许某某陆续用于房贷、游戏、购物等支出。

(二)因代某某在石屏县万福村后山非法改变林地用途采挖沙土,许某某以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对代某某2处非法改变林地用途林地共计1150平方米(分别为150平方米、1000平方米)处以23000元罚款。2018年11月24日,代某某以18000元现金、5000元转账形式支付罚款,扣除5元银行手续费后,许某某实际收到22995元。许某某将3000元现金作为其中1个违法点罚款与收据一起存放在**所专用铁皮柜内,剩余存入其农村信用社账户的19895元和现金100元被陆续用于房贷、游戏、购物等支出。

(三)因廖某某在石屏县龙车林区非法改变林地用途挖沙,许某某以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对廖某某非法改变林地用途林地1810平方米处以18100元罚款。2018年11月29日,许某某将其农村信用社账户收到的廖某某18100元转账罚款陆续用于房贷、游戏、购物等支出。

截至2019年10月15日案发时,许某某农村信用社账户余额仅为23.83元。扣除余额,许某某挪用公款合计71071.17元。2019年10月15日、16日,县纪委监委在初核阶段通知许某某接受询问,许某某积极配合调查,陈述了其违规将7.1万余元罚没款用于个人消费的事实。2019年10月17日,石屏县监察委扣押了许某某上交的7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违法犯罪线索移送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公务员登记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罚没款一览清单及交易明细清单、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肖某甲、罗某某、肖某乙、孙某某、段某某、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许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财经管理制度,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全部退赃、初犯、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2019年10月17日,石屏县监察委扣押许某某上交的72000元,该笔款物未随案移送审查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红河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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