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奉检诉刑不诉〔2019〕32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61976********,汉族,初中文化,江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住**镇**小区**栋**室,因涉嫌挪用资金罪,经奉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4日、2019年9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奉新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许某某于2012年底和江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法人代表系宋某某,股东系董某某)一起投资开发上富镇**广场这个楼盘项目,其中许某某占该项目的百分之十五的股份,后该楼盘因为销售停滞以及要支付工程款、缴纳税收等情况,经过所有股东开会决定把这个楼盘的资产和开发期间产生的债务按照各自所占股份分割到各股东名下,并签订了一份财产分割协议,由各股东处置自己名下资产并承担相应的债务。后在2017年3月的时候,江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宋某某和股东董某某因为经营理念不同,因此经协商,董某某从江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股,后江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把许某某和彭某某列入公司股东名单,且股份变更为许某某占公司百分之五十一的股份,彭某某占公司百分之二十四的股份,公司法人代表还是宋某某,占公司百分之二十五的股份,且分割在董某某名下的4700平方米商铺以139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转让给许某某处置,因为许某某不是直接购买,所以双方达成协议,许某某处置这些财产期间负责替董某某偿还相应的债务,因为公司另外一个股东彭某某没有能力处置分割在其名下的资产,且彭某某个人有一笔200万元银行贷款需要偿还,于是经过彭某某和宋某某、许某某协商,彭某某把其名下的1314.6平方米商铺转让给许某某和宋某某,作价210万元,宋某某和许某某各得一半面积的商铺,且各自承担彭某某100万元银行贷款(10万元许某某和宋某某各自给了彭某某5万元现金),后又因为许某某欠宋某某个人100万元借款,于是经过三人协商签订了一份协议,写明宋某某需承担的偿还彭某某100万元贷款由许某某承担,二人之间债务抵消。后许某某在2017年6月21日把彭某某转让给其的商铺在上富镇信用社办理了抵押贷款,贷款180万元钱,该笔钱许某某用于缴纳了处置商铺的税收以及购买上富镇**篝火晚会、**沙场及漂流项目的股份,并于同日出售董某某转让给其的商铺中706.53平方米给李某某,售价178万元钱,该笔钱直接受让支付给杨某某,杨某某把该笔钱用于偿还了董某某在上富信用社的150万元贷款和缴纳税收,后在2017年9月1日用董某某转让给许某某的1093平方米商铺在奉新县西门信用社办理抵押贷款,贷款金额为200万元钱,该笔钱扣除用于缴纳税收的钱后被许某某用于购买上富镇**籍火晚会、**沙场及漂流项目的股份,许某某在2017年10月出售董某某转让给其的1645平方米商铺给蔡某某,出售价格为312.55万元钱,该笔钱用于偿还董某某上富信用社贷款及缴纳税收。
按照协议规定,许某某在处置了董某某3444平方米商铺和处置了彭某某657.3平方米商铺后需要替董某某和彭某某承担相应的578万元债务,但是许某某只是替董某某偿还了411万元债务及支付了10万元债务利息,剩余157万元钱被许某某挪作他用,许某某因为投资上富**广场亏损,为了能从其他地方赚些钱,许某某把处置董某某和彭某某资产所得157万元主要用于购买了上富镇**篝火晚会百分之四十二的股份、**沙场百分之三十三点三的股份以及漂流项目百分之三十的股份和投资了南昌一个销售智能门锁的项目。由于许某某将这157万元挪作他用,其应承担缴纳的税收和其他债务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到位,导致江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股东董某某和江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受损。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奉新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奉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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