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11957********,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建筑商,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街道**路**号**单元**室,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路**栋**室。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鄂学勇,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本案由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3月6日至4月6日、2020年5月18日至6月17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20年2月21日至3月6日、2020年5月4日至5月18日、2020年7月18日至8月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借用黄石市**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资质在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包了黄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开发的**项目的桩基工程。2016年年底桩基工程完工,许某某找**公司***向某某(另案处理)索要工程款。向某某决定以**项目20套房屋售房款折抵许某某的工程款。2017年1月起,许某某在**售楼部设置POS机,陆续收取了20套房屋预售资金总计人民币827.0319万元(以下币种均同)。2017年8月8日,经**公司、**公司及**公司(许某某)三方签字确认,****标段桩基工程款为1360万元。向某某为了套取资金归个人使用,安排公司员工刘某某(另案处理)找许某某帮忙虚增300万元工程款,并且答应许某某的实得工程款按1360万元上浮4%,即最终按照许某某实得1414万元工程款进行结算,许某某同意。2017年8月11日,**公司、**公司及许某某三方签字盖章确认****标段桩基工程款为1714.4万元。
2017年11月至12月,**公司将****标段桩基工程款1714.4万元,从监管账户分三次支付给**公司,**公司在扣除税款及管理费108.0486万元后,根据支付协议,将剩下款项全部转到许某某个人账户。后许某某分两次将1023.297986元返还至向某某指定的向某甲、牛某某的账户。经审计,该笔资金转入向某甲、牛某某账户后,其中有191万元转入曾某某、牛某某账户、有50万元转入**金融公司,用于归还向某某的民间借款及利息。
经湖北**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建造(2019)黄第126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认定, **桩基工程**标段工程结算造价为12767659.04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138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退出违法所得、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的规定,从保护非公经济和民营经济的角度,依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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