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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公诉刑不诉〔2019〕30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636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县,住**区**街附近废品收购站,因涉嫌盗窃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26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4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2月22日中午13时许,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在临河区北二街附近其开设的废品收购站内,以每公斤6.5元的价格收购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拉来的十二块电瓶。经临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窃的十二块基站电瓶价值962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河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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