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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公诉刑不诉〔2019〕45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4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临湘乡**村**组,现住长沙县**街道**栋**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2月6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当日已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在长沙县星沙安置区**栋**号经营一家无名废品店。2018年11月20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明知谭某某、吴某某、颜某某(均另案处理)向其销售的约100米电缆线(认定价值7553元)是犯罪所得,仍以4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2018年12月6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简某某、董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及同案人吴某某、谭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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