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鞋城**幢宿舍楼**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泗县**镇**村**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20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在本区**街道**鞋城**幢宿舍楼**室住处门口,因垃圾包装袋放置问题与隔壁**室邻居吴某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期间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用拳将吴某某打倒在地并殴打吴某某头面部,致使吴某某鼻子受伤流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两侧鼻颌缝骨折,右侧鼻骨线形骨折,伤势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3.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董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鉴定书、检查笔录、监控录像、调取证据清单、门诊病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身份证明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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