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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庐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7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庐江县**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庐江县**镇**新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5月25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庐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因张某某随乘其所驾皖******车辆向其催要借款,在庐江县**镇**路处停车后,两人下车争执,因不耐张某某纠缠,许某某上车欲驾车离开,张某某上前扒车门并抢夺方向盘、车钥匙欲予阻止,许某某未采取制动措施,强行驾车行驶,所驾车辆偏离行车道,与左侧中央绿化带中景观石相撞后侧翻,张某某在车辆侧翻前松手,摔落于中央绿化带草地,致第4颈椎骨折。经庐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病历、入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勘察图及照片;6.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庐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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