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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揭榕检公诉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021982********,汉族,小学文化,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村**巷**号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20年1月7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4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在揭阳市榕城区**办事处**医院三楼住院部照顾其被汽车撞伤的儿子陈某某,此时,肇事司机被害人张某某及其家属到医院看望陈某某,许某某生气便上前扇了张某某左脸一巴掌,致张某某右耳鼓膜穿孔受伤。经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张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20年1月7日,许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许某某与张某某已达成和解(张某某和许某某的儿子的医药费等相关费用各自承担),并取得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其他证明材料;2.证人林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委会讨论,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揭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榕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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