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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公诉刑不诉〔2019〕122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221980********,哈尼族,大专文化,勐海县**幼儿园工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镇**路**号**栋**号,现住景洪市**期**栋**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25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2018年10月12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俊蓉,云南方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4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许某某酒后回到位于景洪市**小区**期**栋**单元**号的家中,对女友姜某某实施殴打,致姜某某鼻部骨折。

经景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8年9月17日,经西双版纳州精神卫生防治中心司法鉴定,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系:1、双向情感障碍,目前为不伴有***性症状的躁狂发作;急性酒精中毒。2、责任能力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本院的主持下已达成和解协议书,并赔偿姜某某,姜某某对许某某表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双版纳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景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0月8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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