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塘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巴检一部刑不诉〔2021〕81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3351982********,藏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塘县,现住址:四川省巴塘县**镇**村**组**号。于2020年1月21日被巴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拘留于巴塘县看守所,2020年1月31日被巴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9日经巴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依法对被不起诉人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份,本案犯罪嫌疑人许某某前后向巴塘县**乡**村村民居某某借款三十一万元,之后许某某向居某某还款五万元。2020年1月29日,居某某、泽某某、桑某某到巴塘县**镇**村**号的许某某家索要未还借款。因许某某在康定,三人索债未果住在了许某某家厨房。2020年1月21日19点许,许某某从康定赶到**镇的家中,许某某看到居某某、泽某某、桑某某到自己家索债心生不满,许某某掏出事先藏在袖口的一把长约30厘米左右的银白色藏刀砍向桑某某,在被害人桑某某身体共砍伤5处,分别为左面部1处,头部后脑部2处,右手大拇指1处,右手食指1处。经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甘公物鉴[2020]10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桑某某2020年1月20日所受损伤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无拒捕行为,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自愿认罪认罚,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从轻、减轻刑事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一把银白色藏刀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巴塘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巴塘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巴塘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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