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许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125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2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为山东省宁津县**镇**村**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里**号。2020年11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5日1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镇**网咖门前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陈某某(系被不起起诉人舅舅)发生口角后动手打架,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陈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左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于2020年11月6日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已经取得被害人陈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且具有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构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