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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兴检一部刑不诉〔2019〕5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性,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01021956********,汉族,中专文化,系宁夏**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小区**号,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小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18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6月27日16时许,许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博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内,因修车问题与被害人邓某某发生争执,后许某某、郭某某对邓某某进行殴打,致邓某某右耳听力下降(减退至45db);+4Io松动;头面部外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邓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2019年9月17日,许某某、郭某某向邓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十七万元整并取得邓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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