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舒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 1991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六安市人,公民身份号码342401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六安市**区**镇**村**组。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7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21时许,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舒城县高峰南路东侧的某大排档附近围观他人争执过程中发生口角,后刘某某持红酒瓶击打许某某头部,致其头部受伤,继而引发许某某反击。殴斗中,刘某某被许某某击打头部倒地致腰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第1、2、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许某某头皮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许某某经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2020年11月12日,许某某与刘某某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和解,许某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六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28日
附:本不起诉书送达不起诉人、被害人、六安市**区**镇**村、舒城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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