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霍检刑不诉〔2014〕32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身份证号码3424231973********,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现住叶集镇****。2014年5月9日到叶集公安分局投案,同日被该局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取保候审。
本案由叶集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5日14时许,许某与刘某两家因建房屋檐超界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协商无果后发生推搡,随后许某姑姑许某某在得知情况后都赶到刘某家中,双方家人发生口角并撕打,许某某一拳打在刘某的右鼻部处,致刘某鼻部当场出血。经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右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因房屋边界纠纷致人鼻部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许某某与被害人系邻里纠纷引发矛盾,且案发后许某某能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六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霍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4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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