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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云检一部刑不诉〔2020〕Z176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81199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普宁市**镇(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不起诉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妙娟、陈朝曦,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与林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齐富路白金汉宫KTV505房醉酒后因琐事与朱某某、陈某某等人相互打斗,导致朱某某、陈某某头部及张某某手部受伤。经鉴定,朱某某、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事后,许某某、林某某共同赔偿朱某某、陈某某人民币共40万元,赔偿张某某人民币48000元,二人取得朱某某、陈某某、张某某谅解。2020年4月15日,许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附:

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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