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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某故意伤害案)_柘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柘检公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31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柘荣县**乡**村**号,住柘荣县**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柘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长华、谢青辰,福建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柘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14日退回柘荣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柘荣县公安局于同年3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

柘荣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5月25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与被害人陆某某在柘荣县汽车站门口路段因争抢客源问题发生口角,当场徒手殴打陆某某脸部、头部、腹部等部位,造成陆某某受伤。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福建闽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陆某某右侧第3-7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厦门仙岳司法鉴定所鉴定,许某某在案发期间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陆某某胸部左侧第5肋、第8肋为陈旧性骨折,与案发时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左侧第7肋为骨结核侵蚀所致,与外伤不存在因果关系,其余肋骨(包括右侧第3-7肋骨)未见新鲜型和陈旧性骨折。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柘荣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许某某的殴打行为造成了陆某某轻伤二级的人体损伤,鉴定意见证据存在疑问、相互矛盾,综合全案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柘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柘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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