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卫滨检一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21977********,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河南省新乡市**开发区**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请逮捕,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以刑事和解,无逮捕必要,决定不批准逮捕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当日经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决定,被新乡县公安局黎明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黎明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4日23时,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在新乡市**区**乡**村郑某某家里喝酒,在聊天中二人因说话带口病引起矛盾,后二人到院子里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用木棍朝郑某某头上砸了一下,导致郑某某头部受伤。2019年03月19日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被害人郑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被鉴定人郑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17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赔偿被害人郑某某75000元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且不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卫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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