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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上检公诉刑不诉〔2020〕242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1021989********,大学文化程度,系杭州市上城区**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上城区**园**幢**单元**室,现住杭州市上城区**园**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上午8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许某甲在杭州市上城区**店门口倒车时,因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板车妨碍其倒车而与何某某发生口角,随后在许某甲倒车时,许某甲的父亲许某乙与何某某因倒车问题发生争吵,许某甲倒车结束后,发现何某某打了其父亲一下,遂上前抓住何某某的衣领将何某某拉开,随后两人互相拉扯并扭打在一起,在许某甲把何某某摔倒在地后,何某某站起来继续与许某甲互相拉扯扭打,两人再次摔倒在地。随后两人被现场群众拉开,公安人员在接到被害人何某某报警后,将两人带至派出所调查。

被不起诉人许某甲与被害人何某某在扭打过程中,造成何某某左腓骨骨折,经鉴定,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9年11月7日,被不起诉人许某甲在接到公安人员电话后,到小营派出所接受调查。被不起诉人许某甲已赔偿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14万元并赔礼道歉,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发生情况报告表及接警单,证实2019年9月2日,被害人何某某报警称其被人踢倒在地,其脚骨折的情况。

2、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证实2019年9月2日,经杭州市三医院骨科医生诊断,被害人何某某左外踝骨折,双膝软组织挫伤的情况。

3、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证实2019年9月2日9时30分,经检查,被害人何某某左脚脚踝肿的情况。

4、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证实2019年9月2日9时30分,经检查,被不起诉人许某甲头发脱落,多处手指指甲损伤的情况。

5、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证据清单,证实2019年9月19日,公安机关依法向王某某调取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的情况。

6、医院就诊记录及住院病例,证实2019年9月2日,被害人何某某左腓骨下段骨折,后其住院接受手术治疗,住院费用共计人民币22522.95元的情况。

7、谅解协议书及银行转账记录,证实2020年7月13日被不起诉人许某甲向被害人何某某赔偿14万元,被害人何某某自愿放弃追究许某甲的一切法律责任,双方的赔偿问题一次性解决完毕。许某甲已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赔偿款支付给何某某。

8、归案经过,证实2019年11月7日,民警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许某甲到派出所,在其到派出所后,对其传唤讯问。

9、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许某甲系自然人身份的情况。

10、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9月2日早上8时左右,其看见花店的老板娘(即被害人何某某)与一名女司机因倒车问题发生争吵,后女司机扯花店老板娘的头发,在拉扯期间其听到花店老板娘说自己脚崴了,后女司机放开了花店老板娘。其没有看见两人有殴打动作。

1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9月2日,其母亲何某某与一名女司机及该司机的父亲因倒车发生争吵,在赵某某与女司机的父亲拉扯在一起后,该名女司机冲上来和其母亲何某某扭打在一起,在邻居拉开两人后,其母亲说脚疼,随后经医院检查为左外踝骨折。

12、证人许某乙的证言,证实许某乙因倒车与花店老板娘即被害人何某某发生争执,在花店老板娘打了许某乙之后,其女儿许某甲与花店老板娘扭打在一起并摔倒,随后老板娘称自己脚动不了,双方在扭打过程中没有使用工具的情况。

1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9月2日,其与一名女驾驶员及其父亲因倒车问题发生口角,在其打了女驾驶员父亲脸上一下后,女驾驶员冲上前踢了其脚踝处,随后两人扭打在一起,直至群众将两人分开,后其经医院检查为左外踝骨折。

14、被不起诉人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9年9月2日,被不起诉人许某甲及其父亲与被害人何某某因倒车问题发生口角,随后许某甲父亲与何某某持续争吵,在何某某打了许某甲父亲后,许某甲与何某某扭打在一起,并摔倒两次。何某某在扭打过程中脚踝骨折。

15、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何某某的伤势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的情况。

16、打架视频光盘及监控说明,证实2019年9月2日8时57分17秒,一名年纪较大的男子(系被不起诉人许某甲父亲许某乙)在马路边与被害人何某某争吵,后一名穿黄色帽衫的男子过来劝架,8时57分32秒,许某乙与何某某拉扯,随后站在一旁的被不起诉人许某甲从被害人何某某背后冲上来,拉开何某某,何某某撕扯许某甲头发。8时57分47秒,许某甲将何某某摔倒在地,8时57分51秒,许某甲被路人拉开,随后和何某某继续撕扯扭打。8时58分12秒,许某甲被放倒在地,围观群众随后将两人拉开。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被不起诉人主观恶性不大;被不起诉人许某甲明知被害人报警仍在原地等待处理,且其经公安电话传唤,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系自首;被不起诉人许某甲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已赔偿被害人何某某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获得被害人谅解;被不起诉人许某甲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且其自愿认罪认罚。综上,被不起诉人许某甲的行为虽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上述从轻情节,故本院认为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许某甲不起诉。

希望被不起诉人许某甲吸取教训,把握好法律给予的宽大处理的机会,自觉守法,改过自新。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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