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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刑不诉〔2020〕1585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浦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温州**水果市场****号经营水果批发店时,见与其有货款纠纷的被害人潘某某在隔壁水果店买水果,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为泄愤,遂将对方停放在该水果店门口的一辆二轮电动车钥匙拔下并藏匿。后被害人潘某某在向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讨要钥匙时,双方发生口角,继而扭打。在冲突过程中,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将被害人潘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潘某某因外伤致右侧第8肋骨及左侧第2、3、4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归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调解申请书、调解笔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郑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及赔偿被害人并获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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