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34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住**中街**条**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1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4日被清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1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年3月13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5日22时许,焦某某和朋友王某等人在清河县王中王饺子馆吃饭,后来在大厅内与许某某因说闲话发生口角,许某某把焦某某拽到饭店门外把焦某某推倒在地致使焦某某左手腕部受伤住院治疗,2018年12月13日焦某某的伤情经清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在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委会研究,决定对许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邢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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