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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衡蒸检一部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31977********,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大学本科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村**栋**单元302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22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之妻辜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在衡阳市蒸湘区**路**牙科医院因治疗后续问题发生争吵,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亦与被害人周某某产生口角继而相互推搡,周某某遂在店内打砸设备,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上前阻止并与周某某发生肢体冲突,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抱住被害人周某某颈部将其压倒在地,致其腰部受伤。当日18时许,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红湘派出所民警接到被害人周某某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带回该所接受调查。2020年5月14日,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南大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12月28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在本院主持下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赔偿被害人10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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