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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某故意伤害案)_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芗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8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赌博,于2020年7月1日被龙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8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在漳州市芗城区延安北路尚酷KTV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黄某某发生口角,后被不起诉人许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共同殴打被害人黄某某,致其右侧上颌骨额突、右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于2020年7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有关书证;2.证人陈某丙、陈某丁、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许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 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处理和从犯、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以及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芗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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