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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某故意伤害案)_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绰号“雨雨”,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31997********,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现住玉屏侗族自治县**街道**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4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8日中午13时许,被害人陈某某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大龙街道大屯村钟家湾路口处看见许某甲(另案处理)在一辆洒水车的驾驶室里面,陈某某遂向许某甲要2017年10月23日许某甲在陈某某经营的**陶瓷大龙店内购买瓷砖时所欠尾款336元。因许某甲不愿意支付该笔尾款,两人发生口角后产生肢体冲突,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与刘某某(另案处理)看见许某甲与陈某某打架后,上前帮助许某甲对陈某某实施殴打。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打了陈某某背部三、四拳,刘某某则用手打了陈某某后脑勺一巴掌,在此过程中许某甲也在继续殴打陈某某,随后陈某某被打蹲在地上并用手护住头部,刘某某见状将许某某拉开到一边,许某甲踢了陈某某腰背部几脚后也停止了殴打,随后许某甲开着洒水车离开现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与刘某某也驾车离开现场。2019年4月22日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背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2019年9月12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于2020年9月27日与许某甲、刘某某一起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0000元,达成和解。2020年9月28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审批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执行回执、送达回执、转刑事案件审批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保证书、接受证据清单、销售凭证、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 、无犯罪记录说明、收条、和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2.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许某甲、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从犯、初犯、赔偿被害人损失达成和解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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